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县检刑不诉字( 2012)第3 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女,1 9 8 2年3月1 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 2 9 0 0 4 1 9 8 2 0 11111111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北省潜江市。因本案于2 0 1 2年5月1 8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 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 徐富 律师
本案由绍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涉嫌故意伤
害罪,于2 0 1 2年1 0月1 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 0 1 2年5月1 3日下午,被不起诉人王某的弟媳刘某在世纪联
华超市柯桥店化妆品柜台上班时和同事李某因故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后被人劝开。嗣后,刘某打电话将此事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被不起诉人王某即携带裁纸刀和弟弟一起赶至世纪联华超市柯桥店,在刘某的指认下,被不起诉人王某上前责问李某并与之发生扭打,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用裁纸刀将被害人李某的前额部及左颧弓部划伤。经绍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势为轻伤。
案发后,当事人双方已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其被王某用裁纸刀划伤脸部的事实,同时证实已与王某达成协议\'自愿放弃对王某的刑事追究;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了其因故和被害人李某发生争吵并被打,后其打电话叫来王某的事实;3、证人王威证言,证实其和王某一起与被害人李某发生扭打,后看见王某用裁纸刀将被害人李某脸部划伤的事实;4、证人张丽证言,证实刘某和被害人李某发生争吵的起因;5、证人李兴连证言,证实看见一个穿黑裙子的女的和一个长头发的女的在打架,其中穿黑裙子的女的眉骨被利器划了一条口子流了很多血的事实;6、证人卢楠楠证言,证实看见刘某和被害人李某因故发生争吵并扭打,后王某和弟弟一起赶到现场,二人与李某互殴,李某的额头被王某用美工刀划伤致出血0 7、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从王某处查获作案工具裁纸刀一把;8、被害人李某受伤后的照片,证实了被害人李某的伤势情况;9、绍兴县中心医院入院、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李某的就医及伤势情况;1 0、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王某被抓获归案的经过;1 1、人口信息资料,证实了王某的身份情况;1 2、赔偿协议、收条各一份,证实当事人双方于2 0 1 2年7月6日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王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8.5万元,且已履行完毕;1 3、谅解书、撤案申请书各一份证实被害人李某对王某予以谅解,并自愿放弃对王某的刑事追究;1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因外伤致面部皮肤裂伤,创口疤痕累计长度达8.OCM,经鉴定为轻伤;1 5、被不起诉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李某脸部划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法收集,被不起诉人王某
均无异议。
被不起诉人王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
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
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本案属于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被不起诉人王某已向被害人李某赔礼道歉并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人李某也已谅解并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符合刑事和解的条件。根据该意见规定,对于当事人和解成功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较好的悔罪表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不起
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
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请,直接向绍兴县人民法起诉。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检察院
二O一二年十三月十七日
律师提醒:
本案系故意伤害引起的刑事案件,但该类案件与一般通常的故意伤害的刑事案件有明显区别,首先,案件因同事之间琐事引起,又出于亲情关系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从中可以认为此类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不强,社会危害性不大,事发偶然。其次,根据法律规定,此类案件可以允许双方当事人协商处理,如果受害人谅解的,可以作撤案或不起诉处理。
针对本案的特殊性,本律师及时有效地为双方当事人协商民事赔偿事宜,及时为双方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最后与绍兴县检察院沟通协商,最终绍兴县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当事人对办案结果相当满意。